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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余×。被告孔××。原告余×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诉称:2008年9月8日,汤某某向余×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孔××提供担保。但汤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孔××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以汤栋东为借款人、孔××为担保人向余×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孔××辩称:孔××为汤某某提供担保属实。但孔××已代汤某某向余×归还了借款4万元。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余×于2009年1月25日向孔××出具的收到其代汤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的收条1份。余×、孔××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余×提供的证据,孔××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孔××提供的证据,余×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8日,汤某某向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由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汤某某未向余×���还借款。孔××已于2009年1月25日代汤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余×与汤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汤某某向余×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余×有权要求担保人孔××履行担保义务。孔××已代汤某某向余×归还借款4万元,现余×仍要求孔××归还借款30万元显属不当。孔××应当向余×承担尚未履行担保义务的26万元部分的还款责任。余×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返还余×借款2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余×负担300元,孔××负担2600元。孔××应当承担的2600元案件受理费,余×已向本院预交,余×同意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