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刘甲。被告冯××。原告刘甲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购买老粉,欠原告老粉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6月1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5元的老粉。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老粉款人民币2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刘甲提出因2007年6月15日的老粉款被告并未出具欠条,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冯××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乙”。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冯××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冯××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冯××欠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货款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