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余××。原告胡××为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口头商定月息1分,随要即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007年间,原、被告分别呈了五个10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2007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4万元会钱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9月8日领款收据、2008年10月16日核对债务情况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诉称欠其借款104万元,不事实,是因五个经济互助会结欠原告欠款,XX镇处置办已经受理,本案应由XX镇处置办统一处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2007年的经济互助会会单复印件5份,以证明本案是会钱结算欠款,不是借款。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对领款收据、核对债务情况单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经济互助会结欠原告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会单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承认是经济互助会结欠款,且双方一致确认,金额也没有异议,因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债权债务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原告胡××和被告王××一起参与五个标的均为100万元的“经济互助会”,因“经济互助会”中途停止,2007年9月8日,被告王××结欠原告胡××会钱款本金104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领款欠据,欠款事由为现金借款。2008年3月4日,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XX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处理胡××的有关案件过程中,于2008年10月16日召集原、被告核对债权、债务,也确认被告王××欠原告胡××会钱款本金10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结欠原告胡××会钱104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移送XX镇处置办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偿付原告胡××欠款104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