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与仇××、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仇××,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牟××。被告仇××。被告林×。原告牟××为与被告仇××、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3日,被告仇××因需向苏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12月2日,经苏某某催讨,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仇××、林×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为还款)证明、借条、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苏某某与被告仇××、原告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代被告仇××偿还借款,有权向被告仇××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牟××代偿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仇××、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