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吴××、谢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吴××,谢甲,谢乙,上海越××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陆××。被告:吴××。被告:谢甲。被告:谢乙。被告:上海越××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陆××与四被告吴××、谢甲、谢乙、上海越××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四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四被告吴××、谢甲、谢乙、上海越××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新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