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德清××××线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与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德清××××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丰年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谢××与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份起至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分8次共借款16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15%,借款大部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利息246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收款收据原件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年息为15%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公司帐上有的,借款肯定要还,被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3月份,被告分8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5%。至今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利息人民币24682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846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1997元,由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