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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香玲与李鲁闵、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玲,李鲁闵,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香玲,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职工。被告李鲁闵,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职工。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1号。法定代表人夏全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香玲与被告李鲁闵、西安市灞桥区第二运输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香玲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香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诉讼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