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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喜与陈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喜,陈毓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王金喜,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5408165118,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明村石井于57号。委托代理人:张国正,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毓钧,72619731123513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上河后山塘121号。原告王金喜与被告陈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陈毓钧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万元正,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每月100元计算,借期为壹年正,且由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会归还,没有实际履行之行动。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毓钧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5000(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毓钧于2005年正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毓钧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100元计算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毓钧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毓钧向原告王金喜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毓钧归还原告王金喜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利,从200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陈毓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