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南××。被告:王××。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出具欠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欠据原件两份、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