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义乌市××司,。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朱森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陈××。原告义乌市××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61290元,承诺在同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6年7月23日又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96170元,承诺于同年9月10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7年1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42370元,承诺到同年2月17日归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06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2250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758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义乌市××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货款18758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义乌市××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义乌市××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义乌市××司货款18758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合计2055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