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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谢××与施乙、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谢××,施乙,施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甲。原告:谢××。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施乙(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施甲。原告陈甲、谢××与被告施乙、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施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谢××诉称:2007年9月25日,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打沙船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32万元,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2��元,由于当时双方考虑到瑞安市有关部门可能出台相关规定,约定余款30万元的支付条件,即“2007年底或2008年年初,倘若政府出台砂石滩经营权拍卖,没有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保持现状准许经营的,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倘若新政策在2007年年底出台的,或没有出台新政策,仍然保持现状生产经营的,被告应当在2008年3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付1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支付款项,应该每日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现在瑞安市没有取缔疏浚采砂经营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的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乙、谢××支付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谢××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以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适格。3、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瑞安市河道采砂管理补充协议书、瑞安市河道采砂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采砂场的生产经营资格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的采砂场进行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施乙、施甲辩称:2007年9月25日,两被告在中介人陈乙的介绍下购买原告所有的陈甲砂场,约定转让款为132万元,包括打沙船、设备及采砂许可证。双方考虑到近期政府可能出台新政策注销采砂许可证,约定支付余款30万元的附条件条款,即“如果政府准许采沙船保持现状生产经营的,被告应当支付30万元,如果政府出台新政策取缔不准许生产经营的,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余额30万元。”2007年11月、12月份,瑞安市水利局召开了两次禁止打沙船采砂会议。2007年12月6日,温州市水利局作出的温某某发(2007)347号文件,明确注销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因此根据协议,两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施乙、施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温州市水利局温某某发(2007)347号文件,证明温州市水利局于2007年12月6日发文作出对将要到期的包括陈甲砂场在内的采砂许可证不办理延期开采审批手续,并注销其采砂许可证决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所反映的景象并不是陈甲砂场。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的确被注销,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应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7日通过拍卖取得瑞安市飞云江南岙村至滩脚村段某道疏浚采砂权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合同约定的已经成就的生效条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生产中的瑞安市明某某石场的照片,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温州市水利局作出的文件,证明温州市水利局于2007年12月6日决定对将要到期的包括陈甲砂场在内的采砂许可证不办理延期开采审批手续,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注销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5日,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打沙船及其他附属设备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32万元,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2万元,由于当时双方考虑到瑞安市有关部门可能出台相关规定,遂约定余款30万元的支付条件,即“倘若政府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初出台沙石滩拍卖等新政策,没有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仍然保持现状准许生产经营的,乙方应当支付余款30万元……倘若政府出台新政策予以取缔不准许其生产经营的,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余款。”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温州市水利局决定对将要到期的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不办理延期开采审批手续,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注销。2008年7月7日,两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瑞安市飞云江南岙村至滩脚村段某道疏浚采砂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打沙船等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其中货款102万���已经由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双方对余款30万元的支付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倘若政府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初出台沙石滩拍卖等新政策,没有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仍然保持现状准许生产经营的,乙方应当支付余款30万元……倘若政府出台新政策予以取缔不准许其生产经营的,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余款。”因此,政府准许采砂是支付诉争货款的生效条件。在温州市水利局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对陈甲砂场不办理延期开采审批手续决定后,陈甲砂场的采砂许可证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注销,不能再从事河道疏浚采砂活动。故两被告支付诉争货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河道疏浚采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余款的生效条件。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陈甲、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甲、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