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甲。被告:林××。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林××、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陈××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原告只得求助法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3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开始算至本金乙止)。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陈××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借条上注明借款于2009年3月12日前归还,现在原告把该部分内容撕掉了。另外,利息约定过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被告林××、陈××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要求,利息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林××、陈××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陈××应归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流动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