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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陈蓝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蓝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羽,。被告陈蓝心,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蓝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毅、王文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卖方赵建英委托原告销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中华园(中苑)3栋3单元1楼B号住宅一套(权0657480)。2009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领被告看房。2009年1月20日,赵建英、陈蓝心、原告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830000元,关于居间合同服务费约定为,居间服务费为房屋成交价的2.5%,支付之间为签订合同当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70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预定委托合同》,证明被告购房的意向。2、《房产需求看房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请求看房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诚意金10000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权收取被告“诚意金”,且在被告交付10000元费用后,原告仍上门索要40000元“诚意金”,属违规操作,故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欺诈,导致解除合同。对证据5上被告陈蓝心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而不是居间服务费用。被告答辩称,1、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成交,陈蓝心并非违约解除合同,而是因中介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因,买卖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被告无须支付居间服务费。2、《房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该合同签订时支付居间服务费35375元,在递件成功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35375元。由于该房屋未实际成交,即不存在递件登记过户,故被告无须支付该费用。3、《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如未能成交,则违约方按合同成交价2.5%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居间服务费损失。居间服务费成交价为70750元,应以此计算违约金。4、《房产买卖合同》关于居间服务费的承诺违反了合同法对于居间成立由合同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报酬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收取被告“诚意金”1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向卖方赵建英、刘勇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收据是同一天出具,由于原告将该款10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当日将该款转交卖房方,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陈蓝心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意向房产为“中华园中苑3-3-B号”,并签署《房产需求看房单》。当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房屋预定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协商购买中华园中苑3-3-B号房产,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为保证乙方(原告)能及时依据甲方(被告)购买房屋的条件与房屋出售人达成一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其购买房屋的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0元。2009年1月20日,房屋所有人赵建英、刘勇与原、被告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蓝心以2830000元的价格购买中华园中苑3-3-B号房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按房屋成交价的2.5%的比例向丙方(原告)支付居间费,即人民币柒万零柒佰伍拾元整”;第七条第3款约定“由于丙方已经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并尽到自己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无论何种原因甲乙双方不能依合同之条款成交房屋,导致丙方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则丙方有权要求违约一方依据合同成交价的2.5%支付违约金,以弥补丙方居间服务费的损失”。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乙方于签订该合同当时支付丙方中介佣金35375元,其余中介佣金35375元于递件成功当日由乙方支付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退还“诚意金”10000元,原告同时向房屋所有人赵建英、刘勇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本人个人原因,本人承诺放弃购买武侯区桐梓林北路16号中苑3-3-1-B房屋”。此后,原告因被告拒付居间报酬,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产买卖合同》包含被告陈蓝心与房屋所有人赵建英、刘勇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该《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居间人的居间义务即已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居间人收取居间报酬的权利。对于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房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七条第3款、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3款进行了不同的约定,由于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第十四条为手写的“补充条款”,故在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该第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于签订该合同当时支付丙方中介佣金35375元,其余中介佣金35375元于递件成功当日由乙方支付丙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5375元。另因被告陈蓝心违约不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收取因“递件成功”而应获得的居间报酬,该部分损失应属于违约损失,不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居间报酬,故本院对该部分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蓝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5375元;驳回原告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陈蓝心承担392.5元,由原告成都瑞都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