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杨×与王××、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杨×,王××,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杨××。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与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7月,经余姚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款项为795550.06元;款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08年9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0448元,由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8年7月9日,被告王××、杨××对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给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并为此出具了一份调解协议。此后,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仅交付了价值25万元的货物抵债,对余款555998.06元至今未付。后经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因余姚市莱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杨××履行保证责任,共同支付款项55599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书1份、(2008)余某二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杨××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杨××代为支某某告常熟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555998.0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