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单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单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嘉兴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大一年级。因被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致使家贫如洗,债台高筑,经常有人来家里讨要赌债,原告多次劝告无效。且被告又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几次回娘家居住。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晚上,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初九下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赌博,原告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每月付给儿子胡某乙400元作为生活费并按时打入卡中,至胡某乙有工作能力为止;原、被告生活期间债务双方分别承担,原告承担单建英、单春姑、单夏姑三债主债务,其他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儿子读书总共用了42000元,原告只拿出了5000元,其他都是我借来的,特别是向我妹妹借的1万元,我儿子还写了借条,这些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二两金器应依法分割。今后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我愿意承担一半,其余一半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为支付儿子学费所负的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借条确实是其儿子写的,但只是被告父亲写好后让他抄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单某与被告胡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2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原告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胡某乙主要随被告胡某甲生活,胡某乙的高中及大学学费由原告单某支付了5000元,其余3万余元被告胡某甲支付,胡某乙的日常生活费用及买衣服的费用主要由原告单某支付。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之子胡某乙写下借条1份,载明:“因我读高中需钱,妈妈另外借不到,我向小姑妈胡海光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妈妈说:讲过同写过一样,故我写借条作凭。”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2月起开始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胡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大学就学,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其继续就学且愿意各半支付生活费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学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不予处理。胡某乙在2005年所写的借条系其为读高中所欠债务,本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学费份额及生活费情况,本院确定该债务由原告单某负责清偿。关于原、被告陈述的其他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金器问题,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告单某及被告胡某甲应自2009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婚生子胡立洋抚育费4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三、原、被告之子胡立洋所写借条载明的欠胡海光1万元债务由原告单某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