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凤钊与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李凤钊(又名李风召)。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号翠庭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义。原告李凤钊与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钊诉称,其于2004年3月25日与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年,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2008年5月30日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等经营户须于同年7月10日前搬出。因此导致其经营的家俱损失50000元,前期装修费损失8400元,共计58400元。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400元,返还租赁处押金15000元,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6000元。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属实,2006年6月其与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公司由后者兼并,已按协议向后者移交了印鉴等资料及财产。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等用户发出搬迁通知,将腾出的场所出租给经营,搬迁通知并非出于其公司本意思。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应由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对他人以其公司名义提起的反诉不予认可。被告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李凤钊(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一份;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30日通知;东阳家具城广告牌、广告、台布、装修费收据4份。被告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兼并方)与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兼并方)签定的兼并协议;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印鉴档案移交(接收)登记簿;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的联营开协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是分别于1999年9月10日、2000年8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25日出租方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承租方李凤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346号营业楼二层共146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承租方开办家俱城;租期6年,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内含6个月。无租金);租金:2004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8500元。2007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9000元。6年租金共计530000元;出租方保证出租方门头安装和通道事项;约定其他事项;如因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钤印“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名“李凤钊”。租赁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缴押金15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法庭审理中,双方确认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530000元。2006年5月30日兼并方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兼并方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兼并协议,约定,兼并方对被兼并方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形式对被兼并方企业进行兼并,对被兼并方资产、人员安置、债务、股金收购进行了确认;约定了印鉴、档案移交。钤印“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盖章,并签名。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将公司档案、印鉴等移交给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完全将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但未办理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与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5月30日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用接收的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并以该公司名义发出通知,以加固楼体为由,要求原告等各经营户另择经营地点,限期搬出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346号营业楼,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迫于无奈搬出所租赁的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346号。2008年5月26日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又以接收的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定联营开办超市协议,将收回的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346号三层框架楼作为经营用房。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在兼并、接收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继续履行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依法仍受法律保护。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利用接收的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违反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僭称加固危房强行让原告搬出租赁场所,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迫于无奈已另择地点经营,且原经营场所已由他人使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与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兼并,且违反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由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僭名实施,与原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已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数额并不低于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数额,其损失已通过主张违约金予以保护,依法不应再坚持赔偿损失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凤钊与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凤钊支付违约金106000元。三、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凤钊返还租赁押金15000元。四、驳回李凤钊请求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400元之诉。五、驳回李凤钊请求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400元之诉,以及请求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00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5元,原告李凤钊已预缴,其中,受理费7135元由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凤钊。其余受理费1260元由李凤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