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国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柱。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赵凡、沈擘。上诉人吴国柱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柱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上诉人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凡、沈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30日,吴国柱在福全镇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论为甲状腺肿大、脂肪肝。2007年3月30日,吴国柱之妻章爱平向平保公司投保了平安鸿盛终身寿险主险及鸿盛重疾附加险等一份,约定投保人为章爱平,被保险人为吴国柱,保险费分20年缴清,其中主险每年2090元,重疾附加险每年480元。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健康问题,章爱平均填写为“否”。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吴国柱签名由章爱平代签。章爱平已于2007年3月31日及2008年4月2日向平保公司缴纳了前二年应缴的保费。2008年1月31日,吴国柱因右颈部有肿块未愈而去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疑为“右甲状腺结节”。2008年3月29日吴国柱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予以手术治疗,于2008年4月10日出院。后吴国柱向平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平保公司以吴国柱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决定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费。吴国柱因此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吴国柱与平保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平保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吴国柱认为其在体检时并未发现疾病,平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并没有向其询问健康状况,吴国柱的疾病属理赔范围,平保公司应当赔偿;而平保公司则认为吴国柱投保前存在有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故平保公司有权拒赔。该院认定,吴国柱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平保公司的拒赔抗辩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吴国柱之妻章爱平向平保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07年3月30日,而之前吴国柱已于2006年7月30日在福全镇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论为甲状腺肿大、脂肪肝,该事实已由经该院调查后福全镇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吴国柱已在投保前患有甲状腺肿大和脂肪肝疾病。第二,吴国柱之妻章爱平在向平保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中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下列检查项目的异常结果中已明确列明了肝功能检查项目;在是否患有下列疾病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中已明确列明了甲状腺疾病,而吴国柱之妻章爱平作为投保人对上述项目均填写为“否”。章爱平若对吴国柱前述体检结果是明知的,则章爱平此行为构成故意,若章爱平对吴国柱前述体检结果不明知,那么章爱平作为投保人明知健康告知项目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决定承保,其在未向吴国柱了解清楚健康状况的前提下,对上述项目贸然填写为“否”,则章爱平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既是对保险人的要求,也是对投保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现虽无证据证明章爱平作为投保人系故意隐瞒吴国柱的健康情况,但至少可以认定章爱平作为投保人在向平保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平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国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国柱负担。上诉人吴国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平安鸿盛终身寿险条款第1.2条以及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2条规定,投保人章爱平向被上诉人提出投保上述险种,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关系因此成立。虽然章爱平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但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有效的。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决定承保时,没有询问上诉人的健康状况,上诉人也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书被保险人栏内签字。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放弃对上诉人健康状况进行询问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因此解除合同。3、本案中上诉人的妻子章爱平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业务员,而询问、告知等义务是作为保险业务员应尽的义务,是一种职务行为,章爱平未尽职务行为,未询问上诉人健康状况,而擅自在被保险人栏为上诉人签名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章爱平的失职行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保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投保时就其自身健康负有书面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有证据显示在投保前,被保险人身患“甲状腺肿大、脂肪肝”疾病,其却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填写的均是“否”,表明无任何病史记录,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与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健康状况未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2、被保险人在2006年6月参加农检时已被诊断出患“甲状腺肿大、脂肪肝”疾病;2008年1月31日,被保险人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就诊时主诉记载其已发现颈部肿块一年,即其在2007年1月已知道自己患上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3月30日的投保健康如实告知栏中却加以隐瞒,应系其主观故意。而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章爱平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作为上诉人的配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悉上诉人的病情,因此投保人和上诉人在投保时就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投保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即已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前已被检查出患有“甲状腺肿大、脂肪肝”疾病的事实无异议,即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患有保险合同约定必须如实告知的疾病。其次,章爱平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熟知;而作为上诉人的妻子,其在投保时一般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为明知,即使其未了解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其因未了解上诉人的身体情况而在投保时填写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符的内容,亦存在重大过失。第三,虽然上诉人提出投保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签订于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亦指向于投保人,故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第四,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诚实信用对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同时其后果也必将影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利益。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被上诉人有权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