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被告:邵××。原告陈××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邵××之夫郑某某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26号楼1101室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2009年3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分别为:2007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1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7月19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9日。之后,被告突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遂与其丈夫郑某某联系,多次向其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邵××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均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邵××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凭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另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865元,由被告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