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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金叶与傅荣海、傅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叶,傅荣海,傅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曹金叶,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曹街村一区59号。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傅荣海,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212142511),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前西79号。被告傅海燕,女,1972年3月7日,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前西79号(系被告傅荣海之妻)。委托代理人被告傅荣海,,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号。原告曹金叶诉被告傅荣海、傅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叶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傅荣海及被告傅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傅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锁具买卖业务。到200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1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计人民币81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傅荣海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傅荣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傅荣海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的。但要求原告将之前要求被告加工的锁提取,被告就会把货款付清的。被告傅荣海、傅海燕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以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曾委托被告加工锁体,要求原告将加工款结清,因加工款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荣海、傅海燕共同支付原告曹金叶货款计人民币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何清良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