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麻××。被告:金××。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王××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原告从事纽扣生产和销售,被告金××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200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曾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0元,并依法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欠款符合事实,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因为被告年龄大,又没有经济来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从事纽扣生产和销售,被告金××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纽扣。200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款132000元(纽扣款)金××。此后该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金××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金××承认共欠原告货款13200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金××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就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金××出具了欠条,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王××可随时向金××主张支付货款,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金××支付欠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