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其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调解撤诉。同年8月,其在本村六组开办麻将馆以来,一直在该处居住。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已成年,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分得家中的一层平房三间、厦房一间;要求被告分担9000元外债的一半4500元。被告胡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包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家管孩子,其在外挣钱,收入均交原告统一管理,2007年初,其还让原告结回68000元。2007年其因故与原告吵架。2007年8月原告办麻将馆以来住该麻将馆属实,但原告在麻将馆营业结束后也回家与孩子同住。现两个孩子已成年,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12日生一子,胡浩,现已工作;1990年12月29日生一女,现系西安市卫生学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原告曾提离婚诉讼,同年5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8月,原告用被告交其管理、使用的收入(原告承认为上述68000元的余款20000元)办了麻将馆,并自行经营至今。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以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