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邱××。原告张××与被告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5年8-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4批,总计2999件,加工费合计50022元。被告于2006年支付加工费30000元,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加工费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9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在服装加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所欠加工费1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服装加工明细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999件、加工费计50022元,以及被告尚欠加工费19000元。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明细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4批,总计2999件,合计加工费50022元。此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工费3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加工费2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000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工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