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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荣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胡荣,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楼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培利,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后大路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0元,由原告胡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