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荣与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胡荣,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楼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培利,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后大路4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荣与被告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王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0元,由原告胡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廉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