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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黄山市龙州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黄山市龙州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市××××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黄山市××××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村。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路。法定代表人:周××。原告张××与被告黄山市龙州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及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市场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天裁定准许。2009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某公司和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诉称:2008年2月16日,张××与龙某公司、金叶××及市场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向张××借款1000万元,借款转入金某某信用卡或金叶××帐户,金叶××和市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从2008年2月18日至7月18日,张××共借给龙某公司1003万元,龙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7月10日和7月25日三次共归还张××200万元,尚欠本金800万元。张××经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龙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判令金叶××承担连带责任。龙某公司未作答辩。金叶××未作答辩。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有关借款和保证担保的约定2、银行卡业务存单和代付款证明。以此证明履行交付借款1003万元义务的事实。龙某公司和金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所提供的证据1、2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内容对比具有一致性,且无违法情形,而案件相关当事人没有相反的陈述或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张××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张××与龙某公司、金叶××及市场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向张××借款1000万元,时间三个月,借款转入金某某信用卡或金叶××帐户,金叶××和市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张××分别于2008年2月18和26日、4月18日、5月5日和29日、6月3日转入户名为金某某的银行卡共计553万元,又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5月5日和13日、7月18日通过嘉兴市威士新型电能有限公司转入金叶××帐户450万元。张××称已收到龙某公司归还借款共200万元。现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龙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判令金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张××系自然人,其与龙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张××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已向龙某公司提供借款1003万元,借款合同生效,龙某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龙某公司并未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张××自认龙某公司已归还200万元,故可认定龙某公司至今尚欠张××借款803万元,现张××要求判令龙某公司归还借款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叶××、市场公司与张××、龙某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金叶××和市场公司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张××可以要求���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张××仅要求金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龙某公司和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归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黄山市××××旅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嘉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