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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周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周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张丽英,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41-1号丝厂宿舍2幢1单元402室。被告周冬芳,成年,01室。原告张丽英与被告周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0日因被告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400元(从2008年3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3月10��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冬芳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冬芳归还原告张丽英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