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5号原告盛××。被告吕××。原告盛××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3.3%,按月付清,并立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3%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约定月息3.3%的事实。该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吕××,被告吕××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吕××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借贷本身并不违法,但双方约定月利息3.3%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变更后的利率主张已在法律规定许可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吕××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