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之分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分,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61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张之分,农民,住缙云县东渡镇庭坑村30号。被告:李某,农民,住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果园新村14号。原告张之分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之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之分起诉称:原告长期卖毛竹给被告。2006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毛竹款2119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运来搭架竹70340斤,计币14068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运来壳子板三车,计币1910元;以上二次货款与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计5212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毛竹及搭架竹、壳子板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毛竹款211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后,原告从被告处购回搭架竹和壳子板共计货款15978元。上述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共计52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与原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理应全部付清,被告没有付清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给原告张之分毛竹款共5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