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侧。法定代表人:徐××。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俞××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半年给息一次。原告按约借款后,被告浙江金宇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手续一份,并由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为该借款的本息进行了担保。但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只按约结清了半年的利息18000元,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保证人为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无到庭应诉,两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浙江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