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水。委托代理人:陈绍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理人:陶鹏。委托代理人:李德仁。上诉人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欣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向太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为固定资产和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17616690元和1325033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投保单和保险单还特别约定火灾、爆���每次事故免赔10%。此后,华欣公司依约向太保公司支付了保费28412.59元。2006年10月25日,华欣公司向太保公司申请,对保险赔款受益人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县中行)。2007年3月28日上午,华欣公司除毛车间因电线故障引发大火,造成了华欣公司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花,引燃周围堆放的布匹,公安机关同时核定华欣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94626.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3月28日华欣公司是否发生了火灾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华欣公司的损失。该院认为,根据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已足以认定2007年3月28日华欣公司发生了火灾事��。至于因火灾造成华欣公司的财产损失,太保公司虽对华欣公司诉称的财产损失存在异议,但因火灾发生至今已一年有余,已不具备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条件,而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程序合法,结论尚属合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对华欣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华欣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欣公司要求太保公司支付延期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太保公司提出请求理赔的具体时间且当时已向太保公司提供了理赔所需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华欣公司要求太保公司赔偿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额外费用1200元,因华欣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公司应支付给华欣公司保险赔款535163.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华欣公司负担2781元,由太保公司负担3769元。上诉人华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消防机关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表”对火灾损失认定为594626.10元,一审判决支付的赔偿款为535163.49元显属不当。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华欣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便向太保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请求,由于太保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致使本案至今尚未解决。一审法院对华欣公司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公司向华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9465.85元及利息79318.87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太保公司实际支付止)。针对上诉人华欣公司的上诉,太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华欣公司主张要求赔偿594626.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华欣公司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华欣公司至今没有报案,致使太保公司无法核对,该请求也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太保公司根据华欣公司的申请,已经出具了批单,将本案所涉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绍兴县中行,自太保公司出具批单日起,本案保单的权利人就变更为绍兴县中行,华欣公司不再是权利人,不具有对于保险赔款的请求权。因此华欣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发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并没有确定火灾受损主体,也没有附带证据材料,不具有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优势;太保公司在2007年3月28日接到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的报案,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确认火灾受损单位为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其赔偿内容与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的赔偿要求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火灾受损主体错误。3、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存在异议,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具备鉴定专业知识,不能代替鉴定机构发表意见;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也不具有损失鉴定和价格评估的法定鉴定资质,其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不具有科学性,其发表的鉴定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太保���司已向华欣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华欣公司至今未提供火灾责任认定书、出险时及投保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因此,火灾的财产损失尚不明确。4、即使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实际损失能够确定,也应当按照部分损失核定赔偿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华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华欣公司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保单的权利变更为绍兴县中行,是因为华欣公司向该行贷款,该受益人的变更实质上一种质押的性质,现该保单已超出期限无效,且华欣公司已提供新的保单向该行提供了担保,故太保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2、华欣公司在出险后第一时间向太保公司报案,并且由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进行了确认;太保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推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3、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查认定火灾的原因并核定损失,这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所以该火灾损失的核定是有效的。太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对火灾损失进行核定,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太保公司主张华欣公司没有报案,不符常理,只是因华欣公司向太保公司报案而没有获得该公司的书面认定,这是一种正常的交易习惯,系免证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华欣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绍兴华欣家纺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处进行登记,系关联企业;华欣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经编织物、装饰织物、服装及床上用品,绍兴华欣���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档织物面料及绣花后整理加工,本案中出现的火灾部位是除毛车间,而在华欣公司的执照中没有后整理的生产范围和除毛的机器,后整理的生产范围和除毛的机器为绍兴华欣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等事实。上诉人华欣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虽然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太保公司的诉请;除毛机是经编过程中的一环,所以太保公司主张华欣公司没有除毛机是不正确的;在投保时,太保公司已经对华欣公司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核定,而且在出险后也已经过国家有权机构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反映上诉人主张的除毛机器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太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欣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华欣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2006年10月25日,保险赔款受益人变更为绍兴县中行,华欣公司不具有对保险赔款的请求权。但根据太保公司出具的批单,仅是保单第一受益人变更为绍兴县中行,而华欣公司仍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华欣公司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华欣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关于火灾发生受损主体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太保公司提供有绍兴华欣家纺有限公司的报案记录及相应笔录,在时间上与华欣公司主张的火灾时间吻合,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华欣公司火灾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华欣公司和绍兴华欣家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也不能推定除毛车间仅存在于绍兴华欣家纺有限公司。而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已认定,发生火灾的地点为华欣公司除毛车间,根据我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消防部门有权对火灾受损主体进行认定,故原审认定火灾发生受损主体为华欣公司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火灾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照我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规定,作为扑灭火灾的直接参与者,消防部门对本案火灾损失进行核定系其依法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审因火灾发生时间较长,无法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重新评估,而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确定本案财产损失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公司虽对火灾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欣公司虽提供了自己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但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本案所涉保险赔款的确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应按部分损失核定赔偿金额,但因投保单中确认定的固定资产为17616690元、存货为1325033元,而本案所涉保险赔款低于投保金额,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太保公司应按实际损失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投保单已经约定火灾、爆炸每次事故免赔10%,本案火灾实际损失594626.10元扣减10%后为535163.49元,原审以该数额计算保险赔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欣公司要求以实际损失主张全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华欣公司提出的延期赔款的利息问题,因华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太保公司提交了申请理赔材料,也没有证据反映其向太保公司理赔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华欣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