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被告邱与谢××、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被告邱,谢××,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被告谢××。被告邱××。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被告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1年12月5日,我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我社借给被告谢××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但谢××仅于2008年2月3日归还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被告邱××也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谢××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某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7427.94元(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另行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承担;三、被告邱××对被告谢××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某民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五、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六、金融许某某、中国银监会浙监办(2005)29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谢××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理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7427.94元(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行计付)。二、被告邱××对被告谢××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谢××负担,被告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乐君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