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吴××。被告叶××。原告吴××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被告叶××因房屋装修急需,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约定于2008年3月1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叶××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尚欠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