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平湖××××埭金与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平湖××××埭金,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组。代表人:施××。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与原平湖市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信用联社)签订一份《汽车消费抵���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88000元,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止,月利率4.575‰,同时被告自愿将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将借款88000元划入被告帐户,2005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信用联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说明:根据2005年7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18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平湖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666.69元,应付利��6553.44元(实际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6666.69元按月利率4.575‰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暂计4322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2004年2月6日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内容;2.借款借据1份,证明信用联社按约将款汇入被告帐户;3.银监会文件1份,证明信用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6日被告与原信用联社签订一份《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88000元,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止,月利率4.575‰,同时被告自愿将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将借款88000元划入被告帐户,2005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信用联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根据2005年7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5)18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平湖市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与信用联社签��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款36666.69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6666.69元按月利率4.575‰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平湖××××埭金玉辅料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