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邢××与王甲、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王甲,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36号原告:邢××。被告:王甲。被告:包××。原告邢××为与被告王甲、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包××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甲以开发油井为由,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邢××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甲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王甲分别于1999年2月7日、2001年2月9日、2003年4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包××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从中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996年12月10日王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邢××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所借款项属实,该借款实际为王甲的姐姐王乙开发油井所借。因经营失败,目前无能力偿还。已支付的70000元是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包××对借款亦不知情。被告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及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以开发油井为由,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邢××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甲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王甲分别于1999年2月7日、2001年2月9日、2003年4月10日偿还原告2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邢××借款650000元,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甲与原告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被告王甲付给原告的7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并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甲认为归还原告7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包××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王甲、包××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