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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海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司,××镇生态广场东侧。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海南××司(以下简称华成××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华成××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陈××向南疆公司供应建筑木材,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2007年11月5日,华成××司负责人程××在陈××与南疆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上签字承诺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由华成××司支付。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5日,陈××向南疆公司供应某某四批次,经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结算,共计货款27903.65元。因华成××司未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陈××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南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成××司承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货款由其支付,经陈××与南疆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结算,共计货款为27903.65元,华成××司应及时支付。因买卖双方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本案争议货款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故陈××要求华成××司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合理,但请求的月利率过高,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货款279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华成××司负担。华成××司上诉称,一、华成××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华成××司支付27903.65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华成××司于2007年11月5日在陈××与南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添加的“8日以前送1200根4×9×3m,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的内容,足以证明华成××司仅对1200根4×9×3m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并非对南疆公司在2007年11月5日前合同书上其他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此外,陈××在2007年11月5日后与南疆公司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陈××也未将1200根4×9×3m的货送给南疆公司。华成××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陈××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陈××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陈××与南疆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以及其后陈××向南疆公司供应某某四批次,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2790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认定华成××司负责人程××于2007年11月5日在上述木材销售合同书下方添加了“8日以前送1200根4×9×3m,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程××2007年11月5日”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成××司负责人程××在陈××与南疆公司所签订之销售合同书上的签字能否视为华成××司对南疆公司甲于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由华成××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承诺。二、华成××司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焦点一,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木材销售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即南疆公司和陈××具有约束力。陈××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南疆公司提供木材,其可依法向南疆公司行使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华成××司负责人程××在陈××和南疆公司签订的上述木材销售合同书上书写“8日以前送1200根4×9×3m,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内容并签名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华成××司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其承诺对陈××与南疆公司间因销售木材而发生的货款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仅表明华成××司对陈××如在8日以前提供1200根4×9×3m木材这一特定帐款的结算承诺。根据二审调查中双方的一致陈述,该1200根4×9×3m的木材陈××并未供货,且程××所书的“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的文字紧接“8日以前送1200根4×9×3m”文字,从文义上理解,“8日以前送1200根4×9×3m”的文字系对“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文字内容的限定。且代为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应以代支付人的清晰明确指向为依据,本案华成××司负责人的上述书写内容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华成××司已就南疆公司与陈××间销售合同本身发生的全部货款作出代为支付的承诺表示,即合同当事人与华成××司间并未就该销售合同的付款人进行协商一致的变更。华成××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审查认为,华成××司作为海南华乙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其可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华成××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陈××根据其与南疆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供应该公司木材后所产生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应向南疆公司行使。华成××司的负责人在上述木材销售合同上所书内容并非为华成××司承诺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并判令华成××司向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华成××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的一审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