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尚志强与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强,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慧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8号原告:尚志强。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查先丰。被告: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俊。��告:王慧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茜。原告尚志强为与被告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控股)、王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海通控股和王慧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强起诉称:被告海通控股和被告王慧俊于2008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海通控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万元,被告王慧俊对还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如逾期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海通控股经营遇到重大问题,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4日之前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2008年11月14日被告海通控股未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讼��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通控股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的违约金112000元;2、被告海通控股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慧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尚志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据,欲证明海通控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电汇凭证,欲证明原告电汇给被告海通控股350万元的事实。被告海通控股和被告王慧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一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2008年10月13日,原告以不履行预期债务为由起诉海通控股和王慧俊,并在诉请中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以及要求两被告对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相应责��。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了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该案中,原告明确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违约金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有专门指出。而现在原告又在本案中提出根据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针对相同的借款协议、相同的证据以及相同的事实向法院提出了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控股、王慧俊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通控股和王慧俊对原告尚志强提供的证据一并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在2008年11月14日之前提起诉讼,至于违约金在当时没有提出,与本案无关。现在提出,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将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故此处不再赘述。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尚志强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就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合同》,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签收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起诉当时,原告未提出违约金主张。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虽已就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并未在诉讼中向被告海通控股和王慧俊主张违约金。综合前案和此案,两者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诉称的事实也有了新的补充,故原告将前案中未提起诉讼的违约金部分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通控股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慧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通控股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王慧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借款协议》虽约定日千分之三,但原告主动降低至日千分之一,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志强违约金112000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6日,以后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海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慧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