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林××。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林××、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陈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9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仅归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原告只得求助法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陈乙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于20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陈乙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林××、陈乙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慧娟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林××、陈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林××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陈乙应归还原告陈慧娟借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