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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原告汪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代理人李XX、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很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故起诉离婚。被告章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小孩都是某。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平时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也没有不良嗜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姜家镇章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这一事实。被告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作出,村委会没有职权作出夫妻感情的评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证据应当使用陈述性的语言,但该证明带有感情色彩及猜测臆想;原、被告一起去杭州打工,该证据中说原、被告吃住在一起,但是村委会是如何得知的呢,显然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同时原告还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中除单位盖章外,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或盖章,且被告亦未向法庭申请该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章某甲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选择共同组建家庭,婚姻时间比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