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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朱乙、被告徐××、被告朱丙民间借贷与朱乙、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与被告朱乙、被告徐××、被告朱丙民间借贷,朱乙,徐××,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徐××。被告朱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被告徐××、被告朱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甲、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被告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朱乙以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100000元,于同年2月30日归还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徐××、被告朱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原告认为被告经营无能,无法继续生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徐××、被告朱丙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朱甲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质证时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朱乙以拟开办企业夏思雪制冷电器有限公司(暂未进行工商登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甲借款200000元,言明于2009年1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于同年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徐××、被告朱丙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被告徐××、被告朱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乙在第一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并在实际行动中表现已不可能归还,故原告的债权可视为全部到期,可一并起诉。被告朱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被告朱丙作为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朱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归还原告朱甲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被告朱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被告徐××、被告朱丙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