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嘉兴市××高家桥镇。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禾合银(高照)最抵借字第20060016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供了秀洲区高桥花园南屏苑12幢106室(产权证号为001845**)、506室(产权证号为00189593)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抵押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30000元,月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14日。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至2009年1月13日为19988.55元)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300元;2、原告对抵押的坐落于高桥花园南屏苑00184592、00189593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嘉秀洲房秀洲新城他字第2006142号他项权证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被告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秀洲区高桥花园南屏苑12幢106室(产权证号为001845**)、506室(产权证号为001895**)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从权某、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等物上权某。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陈××、雷某某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签约时间2006年8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14日,月利率为7.605‰。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14日,月利率为7.605‰。证据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9988.55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300元。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在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被告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秀洲区高桥花园南屏苑12幢106室(产权证号为001845**)、506室(产权证号为00189593)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从权某、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等物上权某。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之后,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贷款130000元,月利率为7.605‰,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14日。现借款已超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截止2009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9988.5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偿付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秀洲区高桥花园南屏苑12幢106室(产权证号为001845**)、506室(产权证号为001895**)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至2009年1月13日为19988.5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300元;二、原告对坐落于秀洲区高桥花园南屏苑12幢106室(产权证号为00184592)、506室(产权证号为001895**)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