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屈××、吴××与屈××、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屈××、吴××,屈××,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屈××。被告:吴××。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屈××、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屈××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东塍信用社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2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吴××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屈××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屈××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2月18日计993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被告屈××、吴××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屈××、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屈××、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约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2月18日计993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屈××负担,被告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