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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与刘文晋、上海环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荣泉。原审被告:上海环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华。上诉人刘文晋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环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二初字第13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文晋上诉称:环宇公司和环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环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并非是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其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完全不同,故环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并无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口头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为“针织布”,而环宇公司和环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全棉汗布”等属于针织布的范围,虽然数量、金额等不同,但不能排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情况,这种情况符合一般交易惯例,何况上述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实际金额以具体交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故可以初步认定环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履行上述销售合同所产生,原审法院依上述销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述销售合同还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的,均适用本合同的规定,刘文晋主张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