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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与顾忠辉、章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顾忠辉,章水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单道财。委托代理人:陈海宝。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顾忠辉。被告:章水萍。原告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与被告顾忠辉、章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法定代表人单道财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忠辉、章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顾忠辉之间有长期的电路配件买卖业务来往,双方于2008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忠辉支付货款51900元及货款滞纳金2595元,并由被告章水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一、2008年2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顾忠辉欠原告货款51900元,并约定最长欠款时间为一个月,若逾期未支付,按5%收付滞纳金,由被告顾忠辉签字确认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顾忠辉与被告章水萍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予清偿,则应继续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对于赔偿货款滞纳金的约定,经审核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忠辉与被告章水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水萍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该借款系被告顾忠辉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被告顾忠辉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吉天丰五金建材商行货款51900元及滞纳金2595元。二、被告章水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7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