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与谢××、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谢××,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管××。被告谢××。被告侯××。原告管××诉被告谢××、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诉称,被告谢××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00元,并定于同年10月28日前归还本息;被告侯××为该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谢××后,被告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9年2月15日。但被告谢××届时仍未归还本息,被告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每月700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侯××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管××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欠原告管××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未按变更后的期限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侯××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700元计算,从2008年9月28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