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傅××。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被告潘乙、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07年4月2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允诺该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会立即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潘乙、傅××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借来是用于盖房,现在身体不好,身患绝症,钱暂时无法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0日,被告潘乙、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身患绝症,钱暂时无法归还,因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潘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