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28号3幢1楼电梯口,因遛狗与8楼住户王某丙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女朋友杨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甲让其过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丙头部,致使王某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8年9月9日,民警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傅某、夏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交款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