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与沈××、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沈××,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沈××。被告毛××。原告付××与被告沈××、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虽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借款70000元。如沈××、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