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亚娣与蒋永江、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娣,蒋永江,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第213号原告:陈亚娣,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商都富强家私经营部员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某1,女,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父亲),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负责人:陈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明泓,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娣与被告蒋永江、王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蒋永江,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3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亚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被告蒋永江,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8时10分��,被告蒋永江驾驶浙B×××××轿车停在新城大道北二环路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王某1打开车门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7月30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住院14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07.74元(该医疗费被告蒋永江其中已经支付13737.84元)。2008年12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费1200元。被告蒋永江的浙B×××××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告蒋永江、王某1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0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元、护理费7350元、伤残赔偿金44614元、误工损失费1233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车旅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884.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永江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和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4007.74元,其中被告蒋永江已经支付13737.84元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损失费也应该按照规定赔偿,营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原告应自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的损失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伤残��偿金内且请求过高,而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90%,被告王某1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答辩称:同意被告蒋永江的答辩意见,愿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担责,但医疗费的赔偿应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的时间按规定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并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修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车旅费损失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蒋永江驾驶浙B×××××轿车停在新城大道北二环路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王某1打开车门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30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和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医药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在医治过程中花去医药费14007.74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部门建议全休五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08年12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费用1200元,及原告支出本次鉴定费用15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花去车旅费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修理花去修理费300元的事实。8.原告的户籍证明、住房证明和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事实。被告蒋永江向本院提供��据医疗费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14007.74元,其中13737.84元是由其支付。2008年7月31日,原告另行收取其款项12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原告户籍证明及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原告居住房屋证明各一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增水系夫妻关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居住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华仑商城A-4号楼305室。房屋证明证明慈溪市浒山街道华仑商城A-4号楼305室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王增水。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三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蒋永江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休息的时间为8个月不等同于误工的时间,误工的时间应自交通事故致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对证据8,原告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三被告认为应按相关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以下损失费用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4007.74元(被告蒋永江已支付1373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为3570元、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费为15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80元、交通费为172元及对误工费每日按51.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赔偿项目费用已确认一致,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证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又无异议,仅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时间存在争议。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蒋永江驾驶浙B×××××轿车停在新城大道北二环路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王某1打开车门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30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医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损失费用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400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为3570元、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费为15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80元、交通费为172元。被告蒋永江已支付医疗费13737.84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另行收取被告蒋永江款项1200元。另查明,被告蒋永江的浙B×××××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费的计算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休息的时间为8个月计算还是自交通事故致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蒋永江驾驶机动车及乘员被告王某1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用等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请求的��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而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由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补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永江、王某1按照各自过错所商定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1尚未成年,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2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亚娣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损失费8018.40元、交通费172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保险赔偿金709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永江赔偿原告陈亚娣除去第一项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医疗费用4007.74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5557.74元的90%计5002元,因被告蒋永江已支付原告款项14937.84元,故原告在获得前项的保险赔偿金后即日返还被告蒋永江款项9935.84元。三、被告王某1赔偿原告陈亚娣除去第一项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医疗费用4007.74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5557.74元的10%计555.74元,由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陈亚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蒋永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问事处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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