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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邹××。原告刘××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共借款9万元。其中2007年11月7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2分月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被告于2008年10月归还了3.3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被告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邹××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又分别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应按时还本付息;另借款4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亦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3万系针对后两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偿还借款的一般做法,故本院认定该3.3万元系用于偿还发生在先的借款,即2007年11月7日的5万元借款。因此,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5万元计算,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则应按本金1.7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给付原告刘××借款5.7万元及利息(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计算,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