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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玲菊与胡庆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玲菊,胡庆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章玲菊,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洪村228号。被告:胡庆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471号。原告章玲菊为与被告胡庆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玲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线切割加工。2007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800元;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加工,计加工费1396元;共计18196元,由被告在帐单上签字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819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线切割加工费16800元;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加工,计加工费1396元;共计18196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玲菊加工费18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胡庆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