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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与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原告应××与被告魏×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魏×向裘甲购买隔断板99.48平方米,每单方米单价85元,合计货款8455.80元,被告于当日向裘甲���具了欠款手续。2008年1月6日,经被告与裘乙协商,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5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其中3400元由原告作担保。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裘乙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及执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给裘甲28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285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担保款28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2850元。被告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诉状、协议书、(2008)嵊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某某、财产报告令、收条、诉讼费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5月,被告魏×向裘乙购买隔断板99.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5元,共计货款8455.80元,由被告魏×当日出��欠款手续一份。2008年1月6日,经被告与裘乙协商,被告魏×承诺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5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其中3400元由被告作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裘甲于2008年3月19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付清货款3400元。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支付给裘乙货款3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魏×负担(款由裘乙垫付,限被告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求继南)。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裘乙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支某某继南货款2800元,缴纳诉讼费用50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某某,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裘乙货款2800元及缴纳诉讼费用50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支付应××代偿款合计人民币28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